2013年-電子商務產業發展面對的法制問題(一)

定型化契約的廣泛使用在電子商務活動當中,不論交易標的是商品或服務,已經是不可忽視的重要事實。這不僅是因為電子商務活動當中交易的雙方或多方受制於空間距離和時間差異,活用網際網路便利性,促進交易發生、節約議約成本所自然認同的交易模式,更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未雨綢繆將定型化契約認定為消費者權益的重要課題,預定強行和禁止規範介入判斷定型化契約的適法性,甚至在定型化契約的解釋上干預契約是否合理的程度,使得定型化契約雖然是由企業經營者單方作成,但是在交易相對方的消費者也趨合於定型化契約,在法律介入提供的保障下,願意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易、成立契約。然而,個別消費者在交易活動和市場選擇的談判力量畢竟極其有限,消費者保護法之訂定採取明白的保護消費者立場介入個別發生的眾多交易行為,方法上引入政府公權力為消費者後盾,課予相關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義務,事先防免可能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情事、事後積極處置以消除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該也是無可爭議的共識。

2013年-電子商務產業發展面對的法制問題(二)

臺北市法規會表示,由於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罰金低於消費者保護法,因此臺北市消保官皆以消費者保護法開罰,才會沒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開罰的案件。[2]

表1 臺北市法規會歷年來依消費者保護法開罰紀錄
開罰時間
開罰對象
開罰法源
開罰金額
98年7月
戴爾公司
消保法
100萬元
99年4月
寶真建設
消保法
3萬元
100年6月
Google
消保法
100萬元
100年11月
宏翔洗衣店
消保法
3萬元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法規會
資料整理:臺北市議員王鴻薇研究室,2013年

無論是PChome或Google案例,爭點都是企業經營者在網站上揭露的定型化契約明白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也拒絕修正。所以爭議核心在於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本於法定任務及職權,應該如何依法實施行政監督,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

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政府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應實施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之措施,同條第2項也規定,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消費者保護法在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也同時列舉四個專節規範「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消費資訊之規範」。因此,儘管有後續第四章專章處理行政監督,但是,有關行政監督之規範並不局限於第四章,在第二章第二節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就有第17條明列對於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之行政監督措施: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2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第3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根據第17條第1項,先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94年3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在98年6月發生戴爾電腦網購標錯價格的消費爭議事件後,98年7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7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求經濟部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針對電子商務網路交易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經濟部於99年6月21日以經商字第09902412200號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0年1月1日生效。此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無論是頒布在前的指導原則或公告在後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都明定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了「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明示不利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條第3項也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從這裡回頭檢視以上引述的兩個案例,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0年1月1日生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PChome和Google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記載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依照上開法規命令足以認定各該企業經營者違法,按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違反者,應命其限期改正。」臺北市政府限期命各該企業經營者改正,也就是移除該違法、無效、由企業經營者單方訂定之限制條款,並無不妥;消費者因此避免受各該網站上揭露涉有無效限制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誤導,於法本是執行行政監督之機關該當為者。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3]第3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4]在PChome和Google案例都可以適用。
臺北市政府沒有依照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而使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36條和第58條,打算以重罰為行政監督創例,結果卻造成公、民俱勞訴訟。以上引述判決若因篇幅所限未及由新聞媒介詳細剖析說明爭議之性質與重點,有致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誤會地方政府無權對於電子商務活動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實施必要之行政監督,則臺北市政府也需詳細解釋才能讓業者及消費者了解此案。

電子商務使用定型化契約之行政監督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後,面臨消費者保護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適用衝突,執行難度更加提高。

網路交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參照),使用時並不需要和消費者個別磋商而合意才發生效力。不過,當網路交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有關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和利用之時,情況就變得複雜而且棘手。

愈來愈多普及於各類網路平台可供下載之應用程式,不論是付費或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服務同時,未必揭露完整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在蒐集、處理和利用消費者的個人資料方面往往可見遠遠超過原來預定提供服務範圍所必要,不僅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也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取得消費者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5]。消費者保護執行機關,在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層級也是個人資料保護執行機關,但是,無可諱言,大多數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平台對廣大使用通訊與電腦工具的消費者提供應用程式或軟體服務,卻連最基本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都吝於提供,同時付諸闕如的還有服務提供者的詳細身分資料,包括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名稱、註冊編號(稅籍號碼)、地址、電話、電郵信箱與聯絡人資料(以供接受消費者申訴)[6]。坐視每日大量的消費者個人資料遭非法蒐集、處理,透過網路平台向境外傳遞,相關主管機關想必焦急卻無力可施。儘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但是,行政院在100年及101年兩度依法務部建議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指定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委員會決議方式回拒。[7]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9月5日第50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無論就本國法規解釋或國際法制上之比較,本案皆不應由本會擔任此類網際網路加值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比同一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的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訴訟記錄,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堅持Android Market網站係由Google Inc. 在美國所經營之應用程式服務平台,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並無經營,亦未參與其業務,完全否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也非郵購買賣之出賣人,[8]是個爭議點。

電子商務使用定型化契約的行政監督,不僅需要再度修法確立中央政府在消費者保護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統合權責機關,更有必要積極透過國際間政府合作,揭穿公司集團企業面紗,徹底實施行政監督,以達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2]引自http://blog.udn.com/wong2006/6457966(最後檢索日期2013年8月16日)

[3] 90年8月1日制定,參見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howall01.jsp?LawID=P27F1001-20010801&RealID=27-06-1001(最後檢索日期2013年8月16日)

[4]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5]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

[6]在歐盟會員當中要求項目更多、標準更高,例如義大利立法規定企業經營者從事電子商務活動必須詳細揭露其公司種類、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公司是否破產或進入重整或清算程序;一人公司必須特別註明其一人持股之事實,以及集團企業或關係企業必須在公司網頁上明確揭露彼此間之控制從屬關係。

[7]參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456次及第503次委員會議記錄。

[8]依102年8月16日商業司網站公開顯示之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IZ13010  網路認證服務業
    IZ09010  管理系統驗證業
    I501010  產品設計業
    J701070  資訊休閒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2013年-撰稿人名單

單位                  撰稿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規劃處      林秀芬 專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規劃處      朱芷萱 研究員
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楊蕙如  組長
國立臺北大學電子商務研究中心      汪志堅 主任
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劉莘相 總經理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      謝穎青 律師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王詩清 兼任助理教授
資安人雜誌      資安人編輯部
玉山銀行電子金融部      劉美玲 資深經理
環球科技大學中小企業經營策略管理研究所    劉金維 助理教授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賴進義 董事長室特助
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儷玲 共同創辦人暨總經理
社會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張幼霖 執行長
之初創投      詹益鑑 共同創辦人暨合夥人
資策會創新應用服務研究所      陳慧縈  副分析師
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      蔡玉青  產業分析師
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      陳映竹  產業分析師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郭戎晉  組長
資策會產業推動與服務處      翁堉珊 資深研究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