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電子商務產業發展面對的法制問題(一)

定型化契約的廣泛使用在電子商務活動當中,不論交易標的是商品或服務,已經是不可忽視的重要事實。這不僅是因為電子商務活動當中交易的雙方或多方受制於空間距離和時間差異,活用網際網路便利性,促進交易發生、節約議約成本所自然認同的交易模式,更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未雨綢繆將定型化契約認定為消費者權益的重要課題,預定強行和禁止規範介入判斷定型化契約的適法性,甚至在定型化契約的解釋上干預契約是否合理的程度,使得定型化契約雖然是由企業經營者單方作成,但是在交易相對方的消費者也趨合於定型化契約,在法律介入提供的保障下,願意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易、成立契約。然而,個別消費者在交易活動和市場選擇的談判力量畢竟極其有限,消費者保護法之訂定採取明白的保護消費者立場介入個別發生的眾多交易行為,方法上引入政府公權力為消費者後盾,課予相關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義務,事先防免可能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情事、事後積極處置以消除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該也是無可爭議的共識。


 最高行政法院10189日作成101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就其與再審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行文簡稱PChome)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對同院101322日作成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不服提起的再審之訴。再來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1227日對原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台灣分公司(以下行文簡稱Google)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直接援引同年3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廢棄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以上判決都是緣於臺北市政府分別在9910月針對PChome以及在1006月針對Google,要求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和修改,各該企業經營者不服,爆發為社會矚目的新聞事件。

前述PChome案例係關於PChome在網頁上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 ……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某消費者以網購方式自PChome取得「Windows 7家用進階版-盒裝升級版」軟體後,拆封自行安裝發生問題要求退貨,PChome回應:「本公司『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除於所有商品網頁上載明消費者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所訂7日猶豫期間之規定主張權益外,為配合前述國內外電腦軟體廠商、以及電腦軟體之銷售實務,特別將電腦軟體退貨之特殊情形在網頁上明白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如果要在貨到7日內辦理退貨,應避免拆封。」拒絕配合辦理。至於Google案例則是Google Inc. 管理經營之Android Market網站(現已更名為Google Play),供消費者付費下載電腦程式,但消費者下載後的猶豫期間只有15分鐘,逾時則無從退訂或解除契約。臺北市政府在兩個案例上都認為PChomeGoogle經營網購,以定型化契約限制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所定郵購買賣契約解約權,依同法第33條進行調查後,再依同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直接命令各該企業經營者移除或修改網頁上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

1013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以及同年12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就案件爭點聚焦在:臺北市政府以各該企業經營者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命各該企業經營者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或修改,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被告備查,是否適法有據。兩件判決理由都指出臺北市政府在處置上適用法規錯誤,也就是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不能做為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時,命令改正的依據。臺北市政府在訴訟中將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消費者解約權既然違法,則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權益之虞的推論,資為抗辯,被行政法院以違背文義解釋不予採納,臺北市政府甚至在Google案訴訟中追加主張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為其處分之依據:「(第1項)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2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但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的法律見解也明白不採納:該條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契約時,對於「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事項,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及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至於同條第2項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由於該條第1項僅規定告知義務及取得證明文件之義務,主管機關依第2項得命限期改正之範圍應亦僅限於此,尚不包括要求企業經營者設置退款機制及併為修改契約條款之職權。實則,原處分以「查貴公司旨揭網站之契約條款,未提供消費者解約退款機制,業已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請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亦已逾越該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範圍,自非可採。

由於事件牽涉的交易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的電腦軟體授權利用,企業經營者包括PChomeGoogle起訴主張的重點實際上是指向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有關服務交易準用同法第19條強制與禁止規範,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不適用於軟體授權行為。前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都堅定守護電子商務活動中消費者權益,在判決理由裡明白闡釋:

在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制定排除以網際網路方法所為之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本件自仍有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1]
以及:
消費者自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仍屬「郵購買賣」之交易類型:(1)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於92122修正為「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業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尚難謂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行為,法律性質為「數位軟體使用(授)權」,並非買賣數位軟體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當非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第495號判決)
另一方作為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的臺北市政府,雖然為保障電子商務活動消費者權益的立意良善,但是,其處置及實施措施尚待商榷,引據錯誤法條為行政監督及行政處分,反而使業者跟消費者困惑。

以上引述判決結果看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行政監督產生了法規疏於彌補的漏洞,其實不然。從臺北市議員王鴻薇1015月間質詢臺北市政府,所獲回應內容即可見端倪。王鴻薇議員抨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形同虛法,自民國90年制定,長達11年,臺北市消保官完全沒有依該條例開罰過任何一件申訴案。







[1]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PChome以消費者收受電腦軟體後拆封就拒絕退貨,在法律上也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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